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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敬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張敬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後3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張敬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第1272號、第1551號、第1643號、第2034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2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敬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且對於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意見等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自願接受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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