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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弦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宜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賴劭真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四川』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宜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葉宜弦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四川」之人,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賴劭真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惟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履行之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正在分期給付賠償中,如前所述,見有悔意,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葉宜弦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四川」之人,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賴劭真詐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5號
被 告 葉宜弦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賴劭真,致賴劭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賴劭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劭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葉宜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宜弦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姓名不詳暱稱「四川」之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中信帳戶密碼之事實。
2.「四川」向被告稱如出借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2萬元,被告始提供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劭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劭真遭詐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劭真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劭真,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湊錢和解,致賴劭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4分 2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宜弦) 112年9月23日晚間9時3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晚間9時4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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