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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林錦宏」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全於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核被告林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被告偽造『林錦宏』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坦然面對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偽造其胞兄署名,應值非難,又其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行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由被告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通知單上偽造「林錦宏」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建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詎林建全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其胞兄林錦宏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錦宏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裁罰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錦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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