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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謝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2 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逕行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本案犯行(偵查卷第8 頁),並接受驗尿,所為顯然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或持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及半年又再犯本案的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已逐漸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尚有悔悟之心,現實上也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低收入戶之經濟與家庭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情形(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又係自首,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領有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毋庸重新鑑定),如遽然命其入監服刑,結果不過使其接受獄中文化薰陶,對導正其法治觀念,引導向善,未必有何具體功效,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謝惠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萍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2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2年10月11日14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管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1日14時18分許,謝惠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自首,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其犯行並配合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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