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04,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侯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杜撰身分取信告訴人廖嘉泰,而向之訛詐取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雖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侯文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清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石牌站1號出口,向廖嘉泰佯稱係臺北科技大學之董事,因車輛遭拖吊需要現金,日後會以匯款方式償還等語,並留下臨時編造之電話號碼,致廖嘉泰陷於錯誤,而當場借款新臺幣3000元予侯文清。
嗣因廖嘉泰屆期並未收到款項,又撥打電話亦係空號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嘉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清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嘉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