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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榮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李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
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李家榮前後2次攀爬告訴人張至凱、張世霖所經營之渡船頭阿給原創店之2樓窗戶,入內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恣意以攀爬窗戶進入室內行竊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張至凱、張世霖經營之商店竊取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外,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衡酌被告前後2次犯行,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表原諒且願予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等3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酌減3萬元後,就所餘5,000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2號
被 告 李家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渡船頭阿給原創店,利用木梯爬至2樓,再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張至凱所有而放置在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8月20日3時8分許,在上開商店,利用木梯爬至2樓,再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張世霖所有而放置在收銀台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張至凱、張世霖發覺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至凱、張世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前揭商店,並竊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至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其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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