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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香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阿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額顳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爰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輔助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可回答姓名、住址等基本資料,惟對於案情之陳述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其前述經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無改善,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竊取物品,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陳阿香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陀珠糖果6條、黑嘉麗糖果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6元),嗣該店店長陳品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遭竊之上開物品皆已發還予陳品儒)。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要拿100元給對方,但對方不收云云。
2 告訴人陳品儒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阿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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