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1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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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ZENFONE4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關於「華碩ZENFONE4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華碩ZENFONE4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王譽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以做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華碩ZENFONE4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38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
號6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11時7分許,利用其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5即王譽臻住處擔任臨時工之機會,見王譽臻所管領而放置在上開住處客廳櫃子上之華碩ZENFONE4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王譽臻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譽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譽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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