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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宗瑞於113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劉宗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3時1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1日13時11分許,因劉宗瑞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劉宗瑞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瑞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宗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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