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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國榮於113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現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針筒1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洪國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榮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停靠新北市八里區忠八街路邊之車輛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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