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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重量磅秤檢驗圖片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下水道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1.玻璃球吸食器(內含量微殘渣袋無法磅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行動電話(iPhone 7)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在該貨車駕駛座之左邊車門置物盒內,扣得扣得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67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7677)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之上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吸食器1組(均量微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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