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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柏宇」、「威旺投資」印文各壹枚、內容不明之偽造大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郭廷偉(Telegram暱稱『黃老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加入由施奕丞(通緝中,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桃』、『餓鬼道』、『章魚3.0』、『又睿國際-張飛』、『人間道』、『燑2.0』、『蟑螂』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施奕丞、『黑桃』、『餓鬼道』、『章魚3.0』、『又睿國際-張飛』、『人間道』、『燑2.0』、『蟑螂』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7行關於「郭廷偉則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扮為威旺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並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黃勝鈺而行使之,黃勝鈺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郭廷偉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並進而逮捕在附近超商等待收水之施奕丞,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更正為「郭廷偉則依『章魚3.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柏宇』員工識別證(下稱偽造之威旺公司員工識別證)與黃勝鈺會面取款,並由施奕丞在附近之超商等待收水,郭廷偉到場後,先向黃勝鈺出示上開偽造之威旺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佯裝其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勝鈺收執而行使之,嗣郭廷偉欲向黃勝鈺收取詐欺贓款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郭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廷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均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公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施奕丞、「黑桃」、「餓鬼道」、「章魚3.0」、「又睿國際-張飛」、「人間道」、「燑2.0」、「蟑螂」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取信被害人,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做粗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黃勝鈺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威旺投資」、「陳柏宇」印文各1枚及內容不明之大章印文共2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9頁),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未使用之現金收款收據4張、印泥1個及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柏宇」員工識別證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1、243頁、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柏宇」印章1顆,既係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一第23頁、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內容不明之偽造大章印文2枚;
「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 2 未使用之現金收款收據4張 3 印泥1個 4 偽造之「陳柏宇」印章1顆 5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柏宇」員工識別證1張 6 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
被 告 郭廷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奕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偉、施奕丞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黑桃」、「餓鬼道」、「章魚3.0」、「又睿國際-張飛」、「人間道」、「燑2.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廷偉擔任面交車手、施奕丞擔任收水工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向黃勝鈺佯稱:在「威旺」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黃勝鈺為配合警方查緝,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欲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內含現金2000元、其餘假鈔),郭廷偉則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扮為威旺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並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黃勝鈺而行使之,黃勝鈺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郭廷偉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並進而逮捕在附近超商等待收水之施奕丞,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5月26日受telegram暱稱「山雞」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薪水為提領總額1%,其於112年5月29日先拿取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勝鈺收取上開款項。
2 被告施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telegram暱稱「章魚」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先至臺南市某處拿取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欲向被告郭廷偉收取贓款,再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黃勝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其為配合警方辦案,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交付上開現金,被告郭廷偉則持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假扮為威旺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並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其,其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郭廷偉之際,被告郭廷偉隨即遭埋伏警方逮捕。
4 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被告郭廷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5 超商查獲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施奕丞在附近超商等候收取被告郭廷偉之款項。
6 被告郭廷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郭廷偉加入「章魚3.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款項。
7 被告施奕丞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施奕丞加入「章魚3.0」等7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欲向被告郭廷偉收取款項。
8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郭廷偉持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扮為威旺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並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告訴人。
9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函文1份 證明被告2人未經威旺公司同意,即使用該公司名義。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為偽造收據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附表編號1、3、4、5、6、10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2、8、9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易時用) 郭廷偉 2 現金收款收據4張(未使用) 郭廷偉 3 印泥1個 郭廷偉 4 印章1個(刻字陳柏宇) 郭廷偉 5 威旺公司名牌1個 郭廷偉 6 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 郭廷偉 7 工作證9張 施奕丞 8 空白收據29張 施奕丞 9 現金收款收據7張 施奕丞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13 1支 施奕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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