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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謹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謹宇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告訴人陳隆坤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在卷為憑,足見其已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15號卷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人,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與賠款收據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依約賠償,即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伊有獲得500元對價等語(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
被 告 吳謹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謹宇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桃園成功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即在桃園市某處,以每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仲鑫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17時16分許,以上開本案門號致電予陳隆坤,佯稱其為「詠順開發股份公司」業務陳聖峰,該公司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但須先收取代書費用,若事後未售出可退還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本案門號、「資深業務陳聖鋒」等文字之名片予陳隆坤而取信於之,致使陳隆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碰面並當場交付2萬7,400元予該「資深業務陳聖鋒」帶來自稱「吳尚勇代書」之人。
嗣陳隆坤發現未能售出靈骨塔且代書費未退回,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隆坤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個門號500元代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仲鑫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陳先生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隆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隆坤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陳隆坤提供之收款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名片 證明告訴人陳隆坤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
四 本案門號之申請書、申設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均高,因此我國電信業者於人民申辦行動電話時,均要求申辦者填載詳細之身分資料,並須提供雙證件供電信業者及時查核,而除核對身分資料外,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因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定,人民在不同電信業者,單就預付卡型,即可分別申請多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便利且人人均可自行處理之事宜,倘有不願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反而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顯有意圖隱匿身分、規避國家機關偵查或與犯罪有關之情,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常情。
審酌被告具高中學歷,為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於本案發生時,係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正常之人,當可清楚知悉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SIM卡交付他人,自己將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並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
準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將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帳戶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後,本案門號SIM卡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握,詐欺集團並會以此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卻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上開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應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吳謹宇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此向告訴人陳隆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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