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3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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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第7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13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關於「劉家偉」之記載更正為「陳家偉」、「匯款金額」欄關於「13,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2,985元」,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關於「解除分期付款」之記載更正為「店家後台誤刷,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交易」,附表編號1、3、4「匯入帳號」欄內關於「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郁程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建利、陳家偉、張芳祥、林富蕙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4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4名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4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需補貼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卷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00號
被 告 黃郁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程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利、林富蕙、張芳祥、陳家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金融卡係遺失的,未因申辦貸款交付他人云云。
復改辯稱:中信銀行金融卡係辦貸款被騙,永豐銀行金融卡係遺失云云,再改辯稱:2張金融卡均係辦貸款被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受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受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永豐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掛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各1件 證明被告之錢包遺失及金融卡掛失之時間均為112年6月11日,而非被告所辯稱112年10月、11月間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中信銀行帳戶很久沒用了,裡面沒什麼錢,永豐銀行的帳戶是以前的薪轉帳戶,後來應該也沒什麼錢、我的存摺、金融卡沒有交予他人,而是金融卡遺失;
提款卡是112年10月初與錢包一同遺失,遺失後有去掛失提款卡,至於錢包是112年10月、11月間,八斗子派出所的員警有通知我有人撿到,我有去領回等語;
嗣於偵查中又辯稱: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是辦貸款被騙,永豐銀行的金融卡是卡片掉了被盜用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其錢包遺失時間為112年10月、11月間,惟經本署調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下簡稱上開2帳戶)掛失紀錄,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被告錢包遺失紀錄,被告掛失上開2帳戶時間均為112年6月11日,且被告錢包遺失時間為112年6月11日,故應可推論被告同時遺失金融卡、錢包時間應為112年6月11日,而非被告供稱之112年10月或11月,此時間遠早於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的112年10月5日,顯見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經提示上開函詢資料質問被告,被告再改口稱上開2帳戶均係辦貸款遭詐騙云云,足認其說詞反覆,更有可疑。
㈡另觀諸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該2帳戶於112年10月被告供稱遺失時帳戶內均無大筆餘款,待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時間匯款至上開2帳戶後,旋於同日數十分鐘以內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開始使用上開2帳戶前,上開2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被害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劉建利 112年10月5日 買賣商品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通過認證 112年10月5日21時56分 45,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21時59分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22時6分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22時23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2 劉家偉 112年10月5日 買賣商品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通過認證 112年10月5日22時18分 1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3 張芳祥 112年10月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5日21時58分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4 林富蕙 112年10月5日 買賣商品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通過認證 112年10月5日23時18分 11,088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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