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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李典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典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典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係由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其自112 年3 月17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則尚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通知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李典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典桐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有施用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採尿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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