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4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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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群




蔡雅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23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明知捷運淡水站穿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在該處公然為性交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缺乏自重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美容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不等、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2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丙○○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10月4日0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穿堂之公開場所,竟一時興起,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幫乙○○含生殖器口交,再由乙○○以其生殖器插入丙○○之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
嗣經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遭側錄之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影片側錄影像畫面截圖及員警所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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