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4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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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陳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愷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阿志」共同為本案犯行,且進而依照對方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造成告訴人黃作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於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有負責悔過之誠;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50元(計算式:9萬5,000元×1%=95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即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依「阿志」指示,扣除其所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陳愷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愷翔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USDT」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代購「USDT」之報酬,與「阿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阿志」,供「阿志」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匯款、購買「USDT」之角色。
詐欺集團取得陳愷翔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陳愷翔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匯率差價報酬後,購買「USDT」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作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愷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作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黃作元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黃作元 (已提告)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差價云云。
民國110年12月14日16時17分 9萬5千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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