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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峻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峻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魏峻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經沈柏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峻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告訴人沈柏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峻晏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得利供己消費,所為實值非難,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原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見本院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沈柏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皮夾1個、所詐得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1.偽造簽帳單上偽造「沈柏宇」署押1枚。
2.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點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20號
被 告 魏峻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峻晏與沈柏宇係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統一超商清圳門市」(下稱清圳門市)內,竊取沈柏宇放置該門市員工休息區內之皮夾(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復錦門市」(下稱復錦門市),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復錦門市內,刷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遊戲點數,且出示沈柏宇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上偽簽「沈柏宇」署押1枚,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為沈柏宇本人刷卡購買商品,交付上開點數予魏峻晏,足以生損害於沈柏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峻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峻晏於偵訊時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柏宇之證述及具結證述 ㈠被告魏峻晏於上開時、地,向伊佯稱要幫忙清掃環境,伊不疑有他,就讓被告留在清圳門市之員工休息室之事實。
㈡伊係因收到消費資訊,發現皮包內之信用卡遭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清圳門市員工休息室內翻找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㈡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於當日凌晨0時55分許,離開清圳門市之事實。
四 ㈠信用卡消費通知之事實。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單 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復錦門市刷用1萬元,且簽立「沈柏宇」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偽簽「沈柏宇」署名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互殊、行為時非同一地點,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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