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53,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26號、第27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銘於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足達剝奪犯罪所得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7738號
被 告 林志銘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三芝區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取江明章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覺遭竊,經江明章在店門口攔下林志銘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明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明章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明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確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在三芝區農會超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新臺幣) 1 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 1瓶玉山竹葉青酒(170元)、1罐味全冠軍花生麵筋(28元)、1罐三興蕃茄汁鯖魚罐(37元),共計損失235元。
2 112年9月10日8時44分許 1罐破布子罐頭(70元)、2包蜜汁燒烤豬肉乾(178元)、2個海苔堅果三明治(46元)、1條桂冠魚卵捲(59元)、1包原味德國香腸(109元)、1包安佳低脂乳酪(139元)、1包萬歲牌堅果(35元)、1瓶竹葉青酒(170元),共計損失806元。
3 112年9月13日9時54分許 1罐維力炸醬罐(75元)、1罐蕃茄汁鯖魚罐(37元)、1罐新東陽肉醬罐(44元)、1罐新東陽麻婆豆腐罐(42元)、1包素香烤鱈排(75元)、2盒玉米筍(50元)、1罐台灣蔘茸酒(100元)、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35元),共計損失 458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