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5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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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8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警衛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榮於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社區事務,一時情緒失控,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現從事保全管理、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1號
被 告 張正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巴里島社區」之主委,林加村則為該社區之警衛,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正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徒手凹折、強力壓制林加村之右手,使林加村受有右肩膀、右肘及右手腕均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加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加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其截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開立日期為112年4月29日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張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正榮向告訴人林加村恫稱:「不要讓我再看到你,不然要讓你好看」、「我如果沒有當主委,也要找人釘死你」等語而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即使將喇叭聲音開到最大,聲音仍然極微小,完全無法辨別影像中之2人交談內容,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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