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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緝逾6年始到案,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素行及犯後態度方面均無為有利考量餘地,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進出口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1.羅技K380跨平台藍芽鍵盤2組、羅技K400PLUS無線觸控板鍵盤2組、羅技無線簡報器4組(價值共計1萬1320元)。
2.羅技K380跨平台藍芽鍵盤3組、羅技K400PLUS無線觸控板鍵盤4組、羅技無線簡報器3組(價值共計1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7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內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羅技K380跨平台藍芽鍵盤2組、羅技K400PLUS無線觸控板鍵盤2組、羅技無線簡報器4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3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黑色背包內後,再將該背包放置在其所推之嬰兒車下方置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將上開物品轉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得款約5000元後花用殆盡。
(二)於105年9月3日13時30分許,再至上址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羅技K380跨平台藍芽鍵盤3組、羅技K400PLUS無線觸控板鍵盤4組、羅技無線簡報器3組,價值共計1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推之嬰兒車下方置物袋內,並使用店內DIY工具區貨架上之剪刀將上開物品上之防盜器剪下,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將上開物品轉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得款約6000元後花用殆盡。
嗣經上開賣場人員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福公司臺北內湖分公司安全課課長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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