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69,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關於「竟李哲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資料(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哲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現於高中在學、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兼職超商店員及遊戲製作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李哲言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之帳戶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提領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具,竟李哲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資料(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蔡承旻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入第一層),匯款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款項匯入後,旋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 (匯入第二層),
由不詳之人自【第一層帳戶】轉帳58萬元(含不明原因匯入【第一層帳戶】之2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入第三層)自【第二層帳戶】轉帳58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蔡承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承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言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華南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綁定約定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已無法尋得該人之事實。
2.辯稱:找工作時遭朋友「宋修緯」所騙,事前並不知所做之工作為詐騙,且提供帳戶期間係受詐欺集團關押脅迫等語。
2 告訴人蔡承旻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假投資網站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李哲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李哲言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先後流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哲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蔡承旻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2時31分 58萬元 (含不明金流2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32分 58萬元 (含不明金流2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2時21分 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 5萬元 112年2月14日12時24分 5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