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7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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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獻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獻民於113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告係於派出所前為上開恐嚇行為,反應較高法敵對意識,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違反部屬職責、侵占、誹謗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職業為劇組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邱獻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獻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育慈,許振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韻渝,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5時9分許,同方向行經舊莊國小(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邱獻民因不滿許振宇未打方向燈即靠邊停車而與許振宇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互提告傷害、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雙方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址設: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舊莊派出所)前理論,邱獻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2月28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舊莊派出所前,向許振宇恫稱:「我現在把它(指許振宇之車輛)車窗全部敲破,我現在就是要危險啦!我現在就是要危險啦!(走向前靠近攝影者)我就是在這邊做給你看」等語,致許振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振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獻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許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證人吳韻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邱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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