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8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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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8號、第25550號、第28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子女未成年,現由丈夫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新臺幣)」欄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竊取財物(新臺幣)」欄編號1②、編號3②至⑦、編號4②至⑦所示物品,考量該等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①零錢包1個 ②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③隨身碟1個 ④收據發票數張 ⑤現金1萬8,000元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零錢包壹個、隨身碟壹個、收據發票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現金1萬9,800元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①皮夾1個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汽車駕照1張 ⑤機車駕照1張 ⑥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 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⑧現金2,000元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①長皮夾1個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郵局提款卡1張 ⑤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⑥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⑧現金4,800元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長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8號
第25550號
第28348號
被 告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鍾碧霞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牛羊肉攤前,趁鍾碧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碧霞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黑色斜背包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隨身碟1個、收據發票數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鍾碧霞發現其上開錢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現場及附近閱監視器畫,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前,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其隨身袋內之薪水袋中之1萬9,8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丙○○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搭乘其配偶李伊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再由戊○○下車後,在上址後方之攤位前,趁乙○○未將其背包拉鍊拉起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彰化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搭乘李伊婷上開機車離去。
嗣乙○○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搭載李伊婷所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哈味杏仁茶店前,其下車後,趁丁○○未將背包拉鍊拉起之機會,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背包內之長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4,800元),得手後即搭乘李伊婷上開機車離去。
嗣丁○○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碧霞、丙○○、乙○○及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搭乘證人李伊婷所騎乘之機車至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碧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事實。
7 1.犯罪事實(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2.犯罪事實(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3.犯罪事實(三)及(四)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3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4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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