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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1日」,第4至6行關於「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之記載更正為「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3瓶、奇峰蘭姆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699元),得手後分別放入蕭安妤、吳東燦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犯罪事實欄關於「許乃夫訴由」之記載更正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乃夫訴由」;
暨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告訴人許乃夫」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乃夫」,並補充「被告蕭安妤於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燦於警詢之證述」、「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東燦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吳東燦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卷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與吳東燦共同竊得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3瓶、奇峰蘭姆酒1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審酌其2人於警詢時均稱:竊得之物品都喝完丟掉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第8、16頁),堪認被告與吳東燦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
被 告 蕭安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0樓之
0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妤與吳東燦(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0段0號B3之MiaCbon超市內,徒手竊取許乃夫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許乃夫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乃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安妤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許乃夫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牌)2瓶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乃夫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牌)2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 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 ,在MiaCbon超市內竊取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牌)2瓶,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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