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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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原名:許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伍只、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手鍊貳條、iPhone11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透明手機殼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12年1月24日23時至同年月25日8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月24日23時許至同年月25日8時許間某時」;

第6行關於「黑色iPhone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iPhone11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透明手機殼1個)」;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黃金戒指5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2條、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含透明手機殼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
被 告 丙○○(原名許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故被安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北海岸社會福利大樓,而與甲○○同為該安置場所7樓3號房之室友,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3時至同年月25日8時間,在上址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黃金戒指5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2條、黑色iPhone手機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甲○○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以LINE、IG、臉書等平台發布販售iPhone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之前說要一起買手機,原本是要刷我的信用卡,但甲○○跟我借1萬5,000元,後來我們東西掉在地上,我們的證件就交換了,又當時甲○○的包包確實在我這裡,裡面有甲○○的手機沒錯,但我有跟甲○○先生說他的東西在我這裡云云。
惟查,被告當庭自承欲將告訴人手機解鎖後賣掉乙節,足認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3張、安置場所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遭竊金飾之照片7張、被告LINE貼文截圖3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有在上址出入,並竊取被害人上開金飾及手機1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在LINE上發布販售iPhone手機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金飾及手機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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