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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垣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垣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15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17頁)。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李垣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垣志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3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11年12月25日3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垣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垣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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