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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叁捌貳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壹拾錠(驗餘總淨重玖點零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張景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至35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3頁)。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第1421號、第943號、第970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2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相同,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口罩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因遭通緝在淺水灣獨居,偶爾回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及G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共10錠),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按,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張景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張景棋仍未戒除毒癮,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在其居所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7.6104公克、5.0559公克及1.075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0錠(毛重10.3804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1068公克、4.7164公克及0.55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0錠(驗餘淨重9.04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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