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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第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軒甫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致附表所示之心生畏懼」之記載更正為「致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主管等人心生畏懼」;
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2年9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8日」;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軒甫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期間內,先後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言詞恐嚇他人及公眾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客服主管及公眾,並同時觸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6所示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本案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為恐嚇公眾、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之額度、利率及客服人員服務態度等,即恣意以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客服專線之方式,對告訴人台新銀行及其客服人員、客服主管等為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除造成上開人等心生畏懼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復因情緒失控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林亭馨,致告訴人林亭馨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勢,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林亭馨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另因告訴人台新銀行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患有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參見卷附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李軒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甫因不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之額度、利率及客服人員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台新銀行客服專線,向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為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等恐嚇公眾及特定人員等言詞內容,致附表所示之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李軒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因細故毆打店內員工林亭馨,致林亭馨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害。
三、案經台新銀行、林亭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軒甫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時、地恐嚇公眾、恐嚇及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星羽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恐嚇公眾、恐嚇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亭馨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時、地傷害犯行之事實。
4 被告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恐嚇公眾、恐嚇犯行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分、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時、地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軒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4、5之恐嚇公眾及恐嚇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公眾罪嫌處斷。
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之恐嚇、恐嚇公眾及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內容 所犯法條 1 112年6月22日1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臺北南港客服人員稱:「我不是好惹的人,呂季蓉是噁心的女人,給我小心一點,要我原諒你,讓我桶10刀,我就桶死你,…我會用最快速度讓台新銀行消失,我做不到我輸你,我是職業軍人,槍法很準的…」等語。
刑法第305條 2 112年8月10日23時37分許 同上 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臺北南港客服人員稱:「…你們死定了…如果敢得罪我李軒甫,我不只殺了你,我還殺光你全家…你們很多人的服務代號我都知道,你以為我不知道你們臺北跟臺中的地址,去死啦,你死定了,我殺光你全家」等語。
刑法第305條 3 112年8月29日21時37分許 同上 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臺北南港客服人員稱:「…我殺光你們最重要,全死,殺的片甲不留,國泰世華我說放了炸彈,真的有放,你們我也有放,至少放了300顆定時炸彈,我不敢殺雞鴨魚但敢殺你們,一個一個脖子扭斷不難,很快5分鐘全死,連反映的能力都沒有,像鄭捷只是在恫嚇,我是前職業軍人,如果目的要殺光你們就會用心的殺光,一刀一刀進去,我有做過,搞不好有一天炸掉台新大樓,滅你們九族也無所謂,會連客服組長陳家祺、柯星羽一起殺,我可以裝保全去找你們,不會放過任何一人,反正你們早晚死都要死」等語。
刑法第151條、第305條 4 112年9月1日7時38分許至同9時許 同上 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臺北南港客服人員稱:「客服犯賤是賤人,要殺台新的人,除了556的蔡小姐,第2個就是你,台北的客服就是垃圾,要殺光台新銀行的人,只殺人不搶錢,分行9點開門就要狂丟汽油彈,你們會死是客服害的,要台新快報警,李軒甫可以上新聞,正將1個台新人員抓到旁邊,革命軍抓的,會先殺他,…所以合理要殺掉台新銀行全體客服的人,要看到吳東亮/陳美燁/呂季蓉/許聖愛/蔡小姐/魏先生開記者會跪著道歉」、「要殺害3名分行行員,若今天未執行將於明天殺害6名,敢掛電話滅九族,你們死定了」等語。
刑法第151條、第305條 5 112年9月4日9時3分許 同上 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臺北南港客服人員稱:「要找柯星羽、楊富凱,我是革命軍領袖,我真的會打人,對一直打一直打…我是前職業軍人 ,會炸掉台新各個大樓,我1個人就殺光分行,廢物,找死你們」等語。
刑法第151條、第305條 6 112年9月8日13時59分許至同日20時55分許 同上 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臺中西區客服人員稱:「你們主管不敢殺妳,但我敢殺你喔,…信不信我隨便去一間台新銀行,我滅他們全部,我怎麼殺人都不會上新聞」、「我會隨機殺人,你們死定了」等語。
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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