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4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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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松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松穎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能克制己身行為,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毀損告訴人林妤樺之安全帽,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影像工作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蔡松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穎於民國112年7月8日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見林妤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摔落在地,又拔除該安全帽風鏡及內襯,致該安全帽受損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妤樺。
嗣經林妤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妤樺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現場及安全帽受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松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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