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4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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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得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刑,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得慶於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陳敏崑(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3,6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0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50號
被 告 劉得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鎮○○街00號(○○縣○○鎮○○○○○○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101號、111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3巷邊機車停車區域,見陳敏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打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發現陳敏崑所有之皮夾,遂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嗣欲離開現場之際,遭陳敏崑之友人周秉毅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現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得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該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皮夾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3600元,嗣欲離開之際,遭 證人周秉毅發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陳敏崑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周秉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遭竊之金額,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敏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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