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4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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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0、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更正為「黃宏元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5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24日);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6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24日);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8月24日);

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8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3日);

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3日),上開①至⑤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①至④案均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⑤案件部分尚應執行殘刑5月6日,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關於「當場交付被告2萬500元,黃宏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記載,更正為「當場交付現金2萬0,500元予黃宏元,黃宏元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失去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宏元之刑事陳報狀。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美、邱美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不佳,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為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黃美、邱美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詐得之現金2萬0,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竊盜之犯意,㈠於109年12月8日12時許,至黄美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335巷52水果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黄美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黄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31日10時許,在邱美玉所經營之理髮店(址設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12號)理髮、燙髮時,向邱美玉佯稱:伊認識銀行專門控制簽牌之人,簽牌百分百會賺云云,致邱美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被告2萬500元,黃宏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邱美玉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邱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前揭告訴人黄美經營之水果攤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水果攤上現金,係告訴人黄美前夫紀清楚為了簽牌,且當時身上不足7000元,故向告訴人黄美拿錢湊足7000元後交付予伊,並委託伊協助幫忙簽牌,告訴人黄美全程知道此事,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組頭簽牌,伊忘記組頭電話號碼,伊在泡查時就已打電話給組頭簽牌等語。
惟查,觀諸告訴人黄美前夫於109年12月8日13時37分許起,密集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前揭門號,被告前揭門號於109年12月8日13時37分前,並無有何撥打予疑似組頭之電話紀錄,足認被告前揭辯述,應不足採。
2 告訴人黄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前夫紀清楚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當日係第1次認識被告,且未曾自水果攤拿取現金7000元後,請託被告簽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黄美於被告當日離開2、3分鐘後,隨即告知水果攤遭竊7000元之事實。
3、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於被告當日下午離去後,曾多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前揭手機門號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手機通聯紀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邱美玉經營之理髮店消費,並收受告訴人邱美玉交付之現金2萬5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邱美玉當時問伊有無在簽賭,表示想透過伊簽賭,伊便收受現金2萬500元,向組頭簽賭,結果簽注號碼沒中,簽注之號碼係由告訴人邱美玉自行挑選等語。
惟查,互核告訴人邱美玉指稱:被告當時係第1次來店理髮,被告當場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予伊等語,與被告供稱:當日去那邊理髮而已等語,是告訴人邱美玉與被告於當日方才相識,2人間並無恩怨,告訴人邱美玉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且被告為取信予告訴人邱美玉,故提供其使用之前揭門號,亦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況被告曾多次以「可代為簽注六合彩,保證中獎」、「有管道可買到明牌號碼,必中樂透」等相似詐術向他人施詐,遭檢察官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倘非被告以前揭話術對告訴人邱美玉施詐,實難想像告訴人邱美玉能憑空捏造如此高度相類之詐術,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01、302、30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4號、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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