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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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楊政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告訴人史澤蘭所管領並置於商品架之奶酥麵包1個,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考,及被告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奶酥麵包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給付告訴人超過於該麵包價值(見偵卷第31頁,偵緝卷第25頁)之金額,已如前述,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楊政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史澤蘭所管領並置於商品架上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史澤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澤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奶酥麵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手上東西太多,所以拿取奶酥麵包後直接置入手提袋,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然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當時先拿取飲品、再拿取奶酥麵包,過程時間短暫,而被告拿取奶酥麵包後,即直接置入手提袋中,且自拿取飲品、奶酥麵包至櫃台付款僅約30秒左右,卻僅拿出飲品結帳,而忘記將奶酥麵包結帳,實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取奶酥麵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史澤蘭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112年3月6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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