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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Iwatani節約瓦斯爐組」之記載更正為「Iwatani節能高效瓦斯爐組」,犯罪事實欄關於「南港家樂福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提出之賠償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標籤條碼,雖為1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經電腦判讀後,可據以辨識商品名稱、價格等資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又被告將其偽造之低價價格之標籤條碼,換貼於其所選購之高價商品上,並持往櫃臺結帳,而詐得免除支付商品價差之不法利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偽造商品標籤條碼,復持以向告訴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行使,而詐得商品價差之不法利益,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商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查中即已賠償商品之原價予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賠償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123頁),復經本院向告訴人之代理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及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價值8,96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商品之原價予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倘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前某時,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以標籤機印製標籤條碼之方式偽造「3M F004三年份濾心超值組、新臺幣(下同)1,990元」標籤條碼1張、「Honeywell HRF-Q710TrueHEPA濾網、431元」標籤條碼2張、「Iwatani節約瓦斯爐組、449元」標籤條碼1張後,再於112年12月31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家樂福南港店(下稱南港家樂福)內,趁賣場人員未注意之際,將商品架上陳列之商品「3M F004三年份濾心超值組(價格7,390元)」1組、「Honeywell HRF-Q710TrueHEPA濾網(價格1,500元)」2組、「Iwatani節約瓦斯爐組(價格1,880元)」1組之價格標籤條碼分別換貼上開偽造之低價價格標籤,持向該賣場結帳櫃臺人員結帳,致家樂福賣場人員陷於錯誤,使黃志明以3,301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共計8,969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南港家樂福。
嗣南港家樂福人員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缺,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港家樂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影像截圖19張、南港家樂福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商品及價格標籤照片8張、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2024格字第0092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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