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9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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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韋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8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酒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廖穎』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9行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至鄭玉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所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入黃聖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9月5日15時45分許、9月6日14時52分許,各轉帳100萬元、60萬元至柯韋宏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柯韋宏旋即依『廖穎』之指示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766號帳戶),並接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以10萬元為單位逐筆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廖穎』,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柯韋宏則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柯韋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編號二㈢之記載,更正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柯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詐欺、洗錢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外,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我參與本案提領詐欺贓款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卷第20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告訴人李宜蓉遭詐騙所匯之部分款項,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層轉方式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中,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依「廖穎」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透過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廖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
被 告 柯韋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韋宏前於民國110年間,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決確定。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理由,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酒店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廖毅」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日,在某酒店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廖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向李宜蓉佯稱「可在網路博奕投資」等語,致李宜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至鄭玉心(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匯入黃聖儒(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帳戶後,再匯入本案帳戶,柯韋宏再經指示匯款至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766號帳戶)後,再以每筆10萬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廖毅」,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李宜蓉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曾申辦且持用本案帳戶,客人「廖毅」說要向伊借用帳戶;
但伊拒絕,而於經「廖毅」通知款項入款時,提領後交付予「廖毅」之事實。
㈡伊領款後,有取得1萬元酬勞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㈠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中信76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526、13148、14788、15954、23742號起訴書 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 告訴人匯款同案被告鄭玉心帳戶後,經轉帳至同案被告黃聖儒申辦之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後,再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中信766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四 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於110年間交付帳戶予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可預見利用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一事,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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