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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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洪培元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7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交付帳戶時間「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為「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23日間某日」;

2.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戊○○交付款項之方式均為「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

3.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4.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二)、(六)所載劉眉珊、壬○○交付款項之方式均為「以臨櫃匯款方式」;

5.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七)第5 行所載「13時1 分許」為「12時33分許」;

6.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八)第4 行所載「23日15時9 分許」為「27日11時25分許」7.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致未發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 個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8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戊○○、庚○○、乙○○及該3 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劉眉珊、辛○○、己○○、壬○○、丁○○及該5 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前曾因提供門號給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再度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並無特別可憫,本件受騙之被害人有8 人,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63370元,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己○○、壬○○分別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2 人損失(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惟尚未能與其餘6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外,劉眉珊受騙之20萬元、辛○○遭詐之5 萬元因未及遭詐欺集團領出之故,尚可追回以免去此部分現實損失,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肯認被告有自前開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周玉琴」名義,與戊○○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許文傑」、「泰賀投資」、「e02財運亨通」等名義,與庚○○加為LINE好友後,向庚○○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27分、同日9時34分及同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張卉茹」、「五股豐登」名義,與乙○○加為LINE好友後,向乙○○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戊○○、庚○○、乙○○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庚○○、乙○○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戊○○、庚○○之母親周黃美雪、乙○○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戊○○、庚○○之母親周黃美雪、乙○○等3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3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周玉琴」名義,與戊○○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許文傑」、「泰賀投資」、「e02財運亨通」等名義,與庚○○加為LINE好友後,向庚○○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27分、同日9時34分及同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張卉茹」、「五股豐登」名義,與乙○○加為LINE好友後,向乙○○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戊○○、庚○○、乙○○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周玉琴」名義,與戊○○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10月15日,以暱稱「永富投資」、「泰賀投資」等名義,與丙○○加為LINE好友後,向丙○○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21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甲○○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於112年10月18日,以暱稱「林嘉茵」名義,與辛○○加為LINE好友後,向辛○○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5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甲○○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四)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陳妍晶」名義,與己○○加為LINE好友後,向己○○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甲○○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五)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許文傑」、「泰賀投資」、「e02財運亨通」等名義,與庚○○加為LINE好友後,向庚○○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27分、同日9時34分及同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六)於112年10月25日,以暱稱「陳淑鈺」名義,與壬○○加為LINE好友後,向壬○○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七)於112年9月3日21時,以暱稱「張卉茹」名義,與乙○○加為LINE好友後,向乙○○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八)於112年7月24日17時30分,以暱稱「李全順」名義,與丁○○加為LINE好友後,向丁○○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5時9分許,匯款7萬3370元至甲○○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戊○○、丙○○、辛○○、己○○、庚○○、壬○○、乙○○、丁○○等8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告訴人戊○○、丙○○、辛○○、己○○、庚○○之母親周黃美雪 、壬○○、乙○○、丁○○等8人周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戊○○、丙○○、辛○○、己○○、庚○○、壬○○、乙○○、 丁○○等8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
3、被告甲○○之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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