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12,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臺北市○○區○○街0號旁公車站牌」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方濟中學對面之公車站牌」;

第6至7行關於「同日18時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8時4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告訴人鄭富鴻、葉文達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鄭富鴻、葉文達為辱罵行為,然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應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鄭富鴻、葉文達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口出穢言而當場對渠等為侮辱犯行,所為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警員即告訴人鄭富鴻、葉文達均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並同意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鄭富鴻、葉文達之名譽,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14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鄭富鴻、葉文達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24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公車站牌,徒手掌摑其曾孫陳○麒(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行經之路人見狀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指派身著制服之執勤巡邏警員鄭富鴻、葉文達到場處理。
警員鄭富鴻、葉文達於同日18時3分許到場時,見陳進財渾身酒氣,且徒手拍打陳○麒之臉部,乃上前制止,陳進財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鄭富鴻、葉文達,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及貶損鄭富鴻、葉文達之名譽。
二、案經鄭富鴻、葉文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卷附密錄器影像所示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梅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旁公車站牌,見被告徒手掌摑其曾孫陳○麒,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梅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公車站牌所見對陳○麒施暴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鄭富鴻、葉文達之職務報告及服務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9分許接獲報案,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指派執勤巡邏警員即告訴人鄭富鴻、葉文達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旁公車站牌處理,告訴人鄭富鴻、葉文達於112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到場時,見被告渾身酒氣,並徒手拍打陳○麒之臉部,乃上前制止,被告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鄭富鴻、葉文達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5 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8時4分許,對告訴人鄭富鴻、葉文達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6 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11月13日20時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雖有多人在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故被告雖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鄭富鴻、葉文達,然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