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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睿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2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之胡適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莊淳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我是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給Telegram上認識之不詳女子使用,但我最後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11號卷第2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莊淳先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騙 111年11月17日14時53分許 1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李進生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騙 111年11月16日12時18分許 6萬5,000元 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徐錦銘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騙 ①111年10月31日22時07分許 ②111年10月31日22時08分許 ③111年11月1日10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1萬7,000元 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黃品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公園」,將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北富邦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莊淳先、李進生及徐錦銘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
嗣莊淳先、李進生及徐錦銘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淳先、李進生及徐錦銘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品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伊有提供上開2帳戶戶密碼之事實。
㈡對方告知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就可以領得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淳先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莊淳先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生於警詢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進生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錦銘於警詢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徐錦銘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五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臺北富邦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莊淳先等3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臺北富邦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莊淳先等3人均受有損害,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 (新臺幣) 備註 1 莊淳先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騙 111年11月17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匯款共13萬元 2 李進生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騙 111年11月16日 本案臺北富邦帳戶 匯款6萬5000元 3 徐錦銘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騙 111年10月31、11月1日 本案臺北富邦帳戶 共匯款2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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