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1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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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智皓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欣怡、李俊德、陳李美雲、李政峰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桌球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許智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李明漢」),再由「李明漢」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訓賜、吳欣怡、李俊德、江美慧、陳李美雲、申少華、劉哲宏、李政峰、胡緯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皓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訓賜之指訴、ATM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訓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欣怡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欣怡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德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俊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江美慧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美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李美雲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李美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申少華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申少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哲宏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哲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政峰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政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胡緯權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緯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訓賜 於LINE群組,以暱稱「江神.今彩539」之人,向告訴人李訓賜佯稱:報明牌可獲利、須繳交保密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李訓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吳欣怡 於臉書佯裝投資客之人,向告訴人吳欣怡佯稱:投資紅酒可賺取進口關稅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吳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 12時19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李俊德 於LINE暱稱「超級績效」群組,以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WELLINGTON客服專員」、「林純寬」之人,向告訴人李俊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 9時23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6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6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 10時49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7日 10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7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 1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 9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8日 12時12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江美慧 於LINE群組,以暱稱「江神539」、「蔡主管-會員群組」之人,向告訴人江美慧佯稱:報明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14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李美雲 以LINE暱稱「陳鴻明」、「陳熙熙」、「patience」、「戴夢雅」之人,向告訴人陳李美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李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2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申少華 以LINE暱稱「嚴志豪」之人,向告訴人申少華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 13時11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8日 13時14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51分許 4萬元 7 劉哲宏 以LINE暱稱「何安娜」之人,向告訴人劉哲宏佯稱:投資海外線上賣場可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哲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5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李政峰 以LINE暱稱「孫曉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之人,向告訴人李政峰佯稱:投資商品代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政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0時24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0時47分許 8萬元 9 胡緯權 以LINE暱稱「陳雯菲」、「黃天牧」之人,向告訴人胡緯權佯稱:國外匯款須繳稅金云云,致告訴人胡緯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 15時32分許 6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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