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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莉莉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表示不追究此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現為家庭主婦、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卷113年5月29日準備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工業用雙面膠35卷,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黃莉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5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沅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沅鼎公司)總經理廖訓塘所訂購之工業用雙面膠35卷(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廖訓塘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訓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本案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晚上黑漆漆的伊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伊雖然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但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伊又找不到失主等語。
2 告訴人廖訓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浚伸五金行出貨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本案物品遭竊前後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物品外觀上係以塑膠袋包覆,錄影翻拍畫面雖昏暗,但尚可確認為本案物品,且被告並無停留現場以確認失主,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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