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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甲○○提出刑事陳明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完成賠償,有卷附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待業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2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揚心門市」前,見路人林OO(真實姓名詳卷)在路旁,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公然拉起外褲且未著內褲,而裸露其生殖器官供林OO觀覽,而為猥褻行為,嗣經林OO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甲○○使用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無此事云云。
2 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證人前方,拉起外褲裸露其生殖器供證人觀覽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2紙、車輛照片1張 證人林OO報警,並提供嫌疑人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親屬查詢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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