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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黑色手機壹支(含保護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iPhone XR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含保護殼1個)」;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郁蓁所遺失之手機1支後,竟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因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法工作且定期就醫治療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含保護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吳宇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晨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郁蓁遺失之iPhone XR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嗣陳郁蓁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蓁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悠遊卡進、出站紀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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