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3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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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參點參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觀諸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及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轉讓偽藥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管制之偽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恣意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之行政管理,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轉讓之偽藥並未實際流通於市面,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內含粉紅色粉末之咖啡包2包(總毛重6.32公克,總淨 重3.42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3.38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依照現行毒品之鑑驗方式,仍會留有微量之毒品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管制之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依法製造外,係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任意持有、轉讓,詎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阿凱」(帳號:00000000)、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冷」(帳號:wsxqap)私訊警方喬裝之網友表示可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113年2月1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碰面交付毒品咖啡包,嗣甲○○依約到場後,無償轉讓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警方喬裝之網友,警方隨即表明身分逮捕甲○○而未遂,當場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SayHi暱稱「阿凱」、Wechat暱稱「小冷」為其使用,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欲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2包予警方喬裝之網友。
2 被告與警方喬裝之網友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欲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2包予警方喬裝之網友。
3 現場及扣案咖啡包2包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2包予警方喬裝之網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2包予警方喬裝之網友,警方隨即表明身分逮捕被告。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供被告實行轉讓偽藥犯行所使用之目的物,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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