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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 POINT點數肆仟肆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106 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判決」為「107 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判決」、⒉補充「羅文呈以此詐欺方式取得7 -11之OPEN POINT 點數4400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之自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明泉提供帳戶並收受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周曉彤,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OPEN POINT點數4400點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000年0月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6日徒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許,見周曉彤在Dcard網站發布徵求「Coldplay演唱會門票」之文章,其遂使用暱稱「雯」(帳號:@aa9854)、LINE暱稱「李昱達」私訊向周曉彤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周曉彤在新北市八里區住處收受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
同一時間,羅文呈使用蝦皮網站(帳號:bp8ir6vmo8)向呂明泉(帳號:lsdrock)購買7-11 OPEN POINT點數4400點,因而取得呂明泉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羅文呈再將該帳號提供予周曉彤匯款,周曉彤遂於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300元至上開帳戶,羅文呈因而取得購買之7-11 OPEN POINT點數。
嗣羅文呈拒不聯繫周曉彤,周曉彤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曉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上揭詐術詐騙告訴人周曉彤。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曉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dcard文章頁面及對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300元至指定帳戶。
3 1.證人呂明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呂明泉提出之蝦皮賣場截圖、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向其購買7-11 OPEN POINT點數,其隨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予被告付款。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9月11日函附資料 證明被告向證人呂明泉購買7-11 OPEN POINT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呂明泉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被告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告訴人匯款。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5,300元(未扣案),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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