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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5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蔡仁祥」印文及「蔡仁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tci770000000oud.com 」之記載均更正為「tic770000000oud.com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柏勛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金利金融機構」、「蔡仁祥」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之「蔡仁祥」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烏魚腱」、「昀汞車隊主控」、「tic770000000oud.com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韓昕雨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蔡仁祥」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蔡仁祥」署名,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蔡仁祥」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工作證、打印台、公文封、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其中3,000 元經扣案(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10,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智慧型手機,惟因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聲請宣告沒收,即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金利金融機構識別證(含識別證卡套) (名稱:蔡仁祥、職務:外派人員、工號:GT 132565) 1 張 二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蓋有「金利金融機構」印文、「蔡仁祥」印 文各1 枚、「蔡仁祥」署名1 枚) 1 張 三 「蔡仁祥」印章 1 顆 四 打印台 1 個 五 公文封 5 個 六 Apple iPhone 7 智慧型手機 1 具 七 Apple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 1 具 八 新臺幣1,000 元現鈔 3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0號
被 告 陳柏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勛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烏魚腱」、「昀汞車隊主控」、「tci770000000oud.com」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柏勛與「烏魚腱」、「昀汞車隊主控」、「tci770000000oud.com」、「The UBS」、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8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圓圓」、「客服專員-林小月」聯繫韓昕雨,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韓昕雨,致韓昕雨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現金、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後韓昕雨經員警通知始知受騙,然「客服專員-林小月」仍持續邀約韓昕雨投入資金,韓昕雨遂配合警方與「客服專員-林小月」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陳柏勛則經「烏魚腱」、「昀汞車隊主控」、「tci770000000oud.com」、「The UBS」等人指示,先在高雄蚵仔寮公園指定地點取得工作機(即扣案IPHONE7手機)、公文封、打印台、「蔡仁祥」木頭印章、工作證卡套等物,又於同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北,並於同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列印工作證及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再持「蔡仁祥」印章蓋印於該收據經辦人員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與韓昕雨碰面,配戴上開偽造之「蔡仁祥」工作證,佯裝為金利金融機構外派人員「蔡仁祥」欲向韓昕雨收取投資款項,待韓昕雨交付150萬元予陳柏勛後,陳柏勛則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韓昕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仁祥」、金利金融機構,嗣陳柏勛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公文封5入、手機2支、打印台1個、「蔡仁祥」印章1個、工作證1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現金3,000元、卡套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昕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昕雨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翻拍頁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其餘次交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依據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因本案已受有5,5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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