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4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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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刪除「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⒊就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2 之第2 欄更正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6 分許」、編號5 更正為「112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56分」、編號6 之第1 、2 欄更正為「112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24分」、「112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3分」、編號13之第1 、2 欄更正為「112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53分」、「112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57分」;⒋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之編號11更正為「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辛○○、丑○○、丁○○、甲○○、乙○○、己○○、卯○○、戊○○、子○○、庚○○、巳○○、辰○○、寅○○、癸○○、壬○○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同時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偉達」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購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楊偉達」。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辛○○、丑○○、丁○○、甲○○、乙○○、己○○、卯○○、戊○○、子○○、庚○○、巳○○、辰○○、寅○○、癸○○、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楊偉達」之事實。
2、證明「楊偉達」以每帳戶10萬元之報酬向被告收購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00
本案華南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使用權限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收有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日
 檢 察 官 劉畊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日
 書 記 官 許恩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0
辛○○
000年9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1萬元
0
丁○○
000年9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0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3萬元
0
乙○○
000年9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
2萬元
0
己○○
0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2萬元
0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萬元
000年9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
1萬元
000年9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元
0
卯○○
0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4萬5000元
0
戊○○
000年9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000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0
子○○
000年9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
8萬元
000年9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
1萬元
00
庚○○
000年9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9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00
羅建銘
000年9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00
辰○○
000年9月21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00
寅○○
000年9月8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000年9月8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000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00
癸○○
000年9月20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00
壬○○
000年9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5萬元
000年9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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