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6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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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以鐵片撬開倉庫大門門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維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維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歐維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片,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李維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鎚及鐵片等工具,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倉庫前,持上開工具破壞該倉庫大門門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侵入倉庫後,見ANSARI AWAIS AHMED(中文姓名:歐維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車鑰匙亦留在車內,即發動汽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輛駛離現場。
嗣歐維思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為警於112年4月5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建興路11號禾楓汽車旅館內停車位發現李維洋將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破壞剪、鐵鎚及鐵片,破壞上開倉庫大門門鎖,並將本案車輛自該倉庫駛離至雲林之事實。
2 被害人歐維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涂熊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為香言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害人歐維思所有之事實。
4 本署113年1月15日勘驗報告、本案車輛為警查扣之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上開倉庫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後,該人即將本案車輛自倉庫駛離之事實。
(2)被告將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該車並在禾楓汽車旅館內為警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維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返還被害人歐維思,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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