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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彥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彥誠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3 月10上午7 時5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蕭再旺恐嚇稱:已捕獲其所比賽之賽鴿,必須匯款才能贖回賽鴿云云,致使蕭再旺心生畏懼,依對方之指示匯款9,000 元至對方所指定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彥誠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蕭再旺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匯款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幫助他人恐嚇告訴人蕭再旺而另取得5,000 元、11,060元云云,惟依卷內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偵查卷第97頁),該人僅於111 年3 月10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至111 年3 月 6日、3 月9 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非被告所提供,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有幫助恐嚇之犯行,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不得遽認被告另有幫助恐嚇上揭款項,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恐嚇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而取得8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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