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7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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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宇


廖榮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榮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之記載,更正為「廖榮華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騎樓處,因酒醉而與鄭智宇、鄭德明(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發生爭執,詎廖榮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不斷以手指向鄭智宇及鄭德明2人,並多次公然以臺語『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鄭智宇及鄭德明2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宇、廖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即告訴人廖榮華提出之傷勢照片、眼鏡毀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榮華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鄭智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廖榮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被告即告訴人鄭智宇、鄭德明所為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廖榮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鄭智宇、告訴人鄭德明犯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被告鄭智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被告即告訴人廖榮華為傷害及毀損物品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其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鄭智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榮華因酒醉而與被告鄭智宇及告訴人鄭德明發生爭執,未能克制情緒,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處,公然以不雅之文字辱罵被告鄭智宇及告訴人鄭德明;

被告鄭智宇則因不滿遭到被告廖榮華之辱罵,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恣意揮拳毆打被告廖榮華之臉部,致其不慎碰撞在旁之物品,而因此受有左頭臉部挫傷、左肩痛,疑左側肩膀挫傷或肌肉肌腱損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及眼鏡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互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廖榮華亦未與告訴人鄭德明和解並獲得其原諒;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廖榮華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鄭智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被告廖榮華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
被 告 鄭智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榮華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華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因酒醉與鄭智宇及鄭德明(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廖榮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手指向鄭智宇及鄭德明2人,並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其2人,足以貶損鄭智宇及鄭德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鄭智宇因不滿遭到廖榮華侮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毆打廖榮華臉部,致廖榮華碰撞在旁物品,因而受有左頭臉部挫傷、左肩痛,疑左側肩膀挫傷或肌肉肌腱損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廖榮華所有之眼鏡1副損壞,致生損害於廖榮華。
二、案經廖榮華、鄭智宇及鄭德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2 被告鄭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榮華之傷害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智宇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榮華,致其受有左頭臉部挫傷、左肩痛,疑左側肩膀挫傷或肌肉肌腱損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導致其配戴之眼鏡毀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榮華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鄭智宇及鄭德明「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榮華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鄭智宇及鄭德明「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6 證人李岳恆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廖榮華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鄭智宇及鄭德明「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智宇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榮華之事實。
7 證人張何太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榮華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鄭智宇及鄭德明「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8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2.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 3.本署檢察官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廖榮華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廖榮華於上開時、地原配戴眼鏡1副,遭毆打後未見眼鏡1副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智宇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榮華之事實。
9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1月2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廖榮華受有左頭臉部挫傷、左肩痛,疑左側肩膀挫傷或肌肉肌腱損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鄭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被告鄭智宇上開所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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