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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玖公克,含塑膠袋1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110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經與另案施用毒品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殘刑9月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9至12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因警方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旁,見吳秉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吳秉松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藏放在眼鏡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29公克、驗餘淨重0.1099公克)、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秉松於本院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49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意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更正內容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藏放在眼鏡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49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卷】第4、16頁),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129公克、驗餘淨重0.109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吳秉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0
樓
送達○○市○○區○○街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
吳秉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經警徵得同意搜索與採驗尿液,扣得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9公克),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松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同意警方搜索、採驗尿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9公克)係為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吳秉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9公克)與吸食器,經鑑定後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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